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欲,而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迄未返還贓物,並考量被告前有竊 盜、誣告及侵占等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且未發還告訴人李芳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運動褲1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楊秀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 ,徒手竊取李芳庭所有掛在上址屋外之運動褲1件(價值新臺 幣399元)得手,旋逕自離去。嗣李芳庭發覺上開運動褲遭竊 ,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芳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李芳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