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3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3號),本院認
適宜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未將車門未 上鎖車門」應更正為「未將車門上鎖」、第5行之「並竊取 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應更正為「並著手竊取車內之行 動電話1支」、第8行之「黃子絢即趁機逃離現場」應補充為 「黃子絢即放下手機並趁機逃離現場,未及置於實力支配下 而不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 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 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 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之實際情狀 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經查,被告進入車內執起行動電話後,因遭 並未走遠之告訴人黃孫淑貞及時質問,放下行動電話並逃離 現場一節,既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易卷第75頁),核與告訴 人證稱沒有被竊取車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相符,是 被告尚未完全破壞告訴人對行動電話之原持有支配關係,及 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自難認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竊盜既遂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僅屬 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罹有情緒障礙症等原因,無法穩定工作以維繫
其生活上經濟所需,固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 惟見有可乘之機,仍鋌而走險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訊問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因罹疾病仍於醫療機構治療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卷內之急診室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公務 電話紀錄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3號
被 告 黃子絢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絢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見黃孫淑貞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格內,惟未將車門未上鎖車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及駕 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其後黃子絢原 欲試圖發動上開車輛。然因黃孫淑貞尚未走遠,且望見該車 車燈亮起乃立刻返回上址並阻止黃子絢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黃子絢即趁機逃離現場,黃孫淑貞見狀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孫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及駕駛座車門,並拿取車內行動電話及發動該車輛引擎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孫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及駕駛座車門,拿取車內行動電話、發動車輛引擎,並遭當場發現後旋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證明被告開啟後車廂及駕駛座車門,並試圖發動引擎,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證照共12張及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開啟後車廂及進入駕駛座,並遭告訴人當場發現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