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業與告訴人李正翰以新臺幣4,000元成立調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見調院偵卷第7、11-12頁)附 卷足憑;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本案發生前無竊盜罪同罪質 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銑床鐵板1片雖未扣案,惟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上開竊得物品等價之金額予告訴人 ,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 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6號
被 告 陳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 行道處,徒手竊取李政翰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之铣 床鐵板1片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處,復騎乘該車輛離去。嗣經李政翰發現鐵板失竊,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李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