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96號
TPDM,113,簡,3396,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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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飛青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飛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飛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 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0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諸多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自述國小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檢出殘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 偵卷第86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 壹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軟管 壹支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李飛青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飛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0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 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 、軟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飛青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44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44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完整矯正簡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軟管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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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