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伍志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伍志杰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金山北路新生高架道路籃球場內,見陳柏安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黑包愛迪達後背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 物)放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後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陳柏安查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案經陳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伍志杰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 至22頁、調院偵字卷第23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仍不 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等生活狀 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 金新臺幣1千元,及附表編號1至2、8、10所示物品,均係被 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附表編號4至7、9所示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愛迪達後背包 1個 2 黑色皮革短夾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千元 4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5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6 汽機車駕行照、悠遊卡 3張 7 世新大學學生證 1張 8 Iphone11手機 1支 9 機車及家中鑰匙 1串 10 皮卡丘圖案拖鞋 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