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璨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璨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牛奶、肉類加工食品、麵包及推車購物籃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璨琦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青菜、牛奶、肉類 加工食品、麵包及推車購物籃1台,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0號
被 告 楊璨琦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燦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聯福 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青菜、牛奶、肉 類加工食品及麵包等商品,得手後置放在推車購物籃內,未 經結帳即推車離去。嗣該店店長張滋珊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滋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燦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滋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