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33號
TPDM,113,簡,3333,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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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嘉澤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在臺北市中 山區玉門街花博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成年友 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1支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經警見其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路邊使用上開電子菸油而上前攔查,並 扣得上開電子菸油,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甚鉅,為法律所嚴禁,被告漠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社會治安,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經警查獲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 本案持有四氫大麻酚數量非多、目的僅係供己施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電子菸油1支,經刮取菸油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77頁),而上開電子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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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