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年威士忌、13年威士忌各1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2年威士忌 、13年威士忌各1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9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1月28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勝佳生活百貨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蘇格登酒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640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 經該店店員盤點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邱佩容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檔案2個、擷圖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