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18號
TPDM,113,簡,3318,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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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3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盛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4至15行有關「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康盛捷申設之上開帳戶。嗣為 王強民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康盛捷申設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著手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但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款項而 洗錢未遂。嗣為王強民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後,始悉上情並 得以及時追回前揭款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盛捷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王強民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陳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 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 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 同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112年6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同條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行為人僅於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幫助之他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減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 良好,因向他人借款而同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致幫助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行為,被害人財產法益因而受損,所幸 於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前即為警查獲,相關款項嗣經追回, 被害人已無損失,兼衡及被告原先否認嗣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害人未受損失亦未請求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被   告 康盛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盛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之 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1段某處,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27日11時30分許,以假冒親友之方式,致電王強民,佯稱急 需用錢等語,致王強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1時4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康盛捷申設之上開帳戶。 嗣為王強民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盛捷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予 他人、不知該他人為何人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強民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客戶收執聯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4日函文 附卷可稽。而以被告所供,其既將銀行帳戶存摺交予不詳之 人,當知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用途,而仍為交付 ,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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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