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08號
TPDM,113,簡,3308,202409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景後店內,徒手自店內貨架上竊取7.77蘋果沙瓦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未經結帳即逕行在店內開 啟飲用,待飲用完畢後即將空罐丟棄在店內後離去。嗣該店 店長莊佳琪清點貨物發覺遭竊,於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耀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非無經濟能力,有財物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任意竊取店家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 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113年3月2 日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1-1 3頁);考量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並參 以其於111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現已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犯罪情節雖屬輕微,且告訴人業已表示不再追究, 然被告前已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 、55、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並諭知緩刑3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同前卷頁) ,詎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 偵審之警惕,爰認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7.77蘋果沙瓦1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 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