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奉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奉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奉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 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 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3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3 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325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137頁),而上開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江奉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奉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6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江奉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中午某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江奉家於113年6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奉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又扣案吸食器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吸食器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3257號函、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與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05U081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3305U0816)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