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來好LAI HAO」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店 內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分別藏放於褲子口袋及隨 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思嬅發覺商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思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蒐證照片14張。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述 商店內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 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 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僅因路過臨時起意行竊,行為偏差,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情(偵卷第7頁);復 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非少,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琅茶茶罐1罐 830元 2 小皂室肥皂1個 890元 3 茶山房肥皂1個 300元 4 茶山房肥皂1個 180元 5 清友明心茶葉1罐 650元 6 無非梳子1個 2,180元 總價值合計新臺幣5,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