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74號
TPDM,113,簡,327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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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部分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陳雅筠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柵派出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 見調院偵卷第9頁、第21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 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以及被告具狀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均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宮萍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靜宜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欣民診所內,見該診所職員陳雅筠放置於電腦室 前座椅上之提袋1只(內含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長褲1件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已發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揭提袋及衣物得手,旋即離去。嗣經陳雅筠察覺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靜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雅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遭竊衣物照片1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衣物2件及提袋1只,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衣及長褲已發 還予告訴人陳雅筠,此有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提袋部分,雖未據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調解,並以高於告訴人損失之2,000元予以賠償,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各1份,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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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