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並未詐得財物,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5 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 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而應 累犯加重之情事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外送平台為詐欺取財犯行,幸經告訴人即時發現始 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曾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5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明知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 move平臺)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佯 以「陳維佐」之假名,透過La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 lamove外送員高銓順於接獲Lalamove平臺派單後,誤信林祐 霆有下單外送貨品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林祐霆指定 之寄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向林祐霆收取外送 貨品,林祐霆當場向高銓順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待貨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 人支付高銓順代墊之2,000元款項云云,惟遭高銓順拒絕代 墊款項。嗣後高銓順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抵達後無法聯繫上林祐 霆指定之收件人「林風眠」,復經撥打寄件人電話發覺電話 亦遭停用,高銓順始知受騙,經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銓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銓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收件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寄件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平臺下單資訊、對話紀錄、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