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50號
TPDM,113,簡,325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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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富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案犯 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 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 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邱富美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美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5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由劉 晉達管領之「新光三越自營超市」內,挑選貨架上價值新臺 幣105元之丸金厚片起司年輪蛋糕1包,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 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隨為劉晉達攔下並報警處理, 當場在其身上起出未結帳之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晉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富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晉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忠孝西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 開商品標價條碼、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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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