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46號
TPDM,113,簡,3246,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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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42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詹小禾」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 下:
 ㈠被告曹榮利用證人張睦強(下逕稱其名)為本案犯行,係間 接正犯。
 ㈡張睦強是以電腦手寫板簽署證人即告訴人詹小禾(下逕稱其 名)之姓名,進而偽造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私文書),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下或稱本案偽造準私文書)。 ㈢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 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已表悔悟,且與詹小禾達成和解,當 庭賠償完畢。堪認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二、本案偽造之「詹小禾」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而本案偽造之準私文書原始電子 檔(二份),及寄發給詹小禾的電子信內所附本案偽造準私 文書副本,均非被告所有(各為本案健身房、詹小禾所有) ,不符沒收要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 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 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 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 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 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 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㈠偽造在Booking ID:Z000000000000000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會 員簽名欄之「詹小禾」署名二枚
㈡偽造在Booking ID:Z000000000000000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會 員簽名欄之「詹小禾」署名二枚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2號
  被 告  曹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及不知情之張睦強(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受僱於香港 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並於址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通化分公司,分別擔任教練及教練部經理職務;詹小 禾原係該公司會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張睦強發 現其所參加之健身課程業已滿額無法增加,乃向曹榮尋求協 助,因而發現詹小禾名下仍有額度可供參與,乃於同年月25 日21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曹榮將詹小禾留 存於前開公司之個人基本資料交付張睦強,再由張睦強分別 於個人教練合約書之會員簽名欄位上偽造「詹小禾」之署名 ,而完成該合約2份後,再將該2份合約上傳至香港商世界健 身事業有限公司總公司,使得該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誤以為詹 小禾同意申辦前開合約後,而登錄於前開公司資料庫內,並 將上開合約書以電子郵件寄交詹小禾知悉。嗣因詹小禾發現 有異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小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小禾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睦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偽造之個人教練合約書影本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復被告偽造署名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之「詹小禾」 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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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