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40號
TPDM,113,簡,324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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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姿吟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 兼衡被告已將本案竊得之商品返還告訴人(詳後述),堪認 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0號卷 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92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 已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 第35頁),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3號
  被   告 謝明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B1全家便利 商店臺大醫院店,利用店長陳姿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 上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2瓶、茉莉茶園-金橙紅柚茉莉1瓶 、阿Q桶麵1碗、藍莓優格三明治1個、科學麵2包(均已發還 ),放入塑膠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旋遭店長陳姿吟發現上



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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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