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27號
TPDM,113,簡,3227,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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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 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陳立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軒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深夜未歸」餐廳之店長 ,緣王○○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4時5分許與其男友至上開 餐廳消費,並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址店外人行道上,陳 立軒於同日時12分至20分許之間,在上址店外,見王舒瑜所 有之綠色短夾1個(內有王○○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 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眼鏡行會員卡2張、紅包袋、護 身符及現金約新臺幣5,700元)放置在上開機車坐墊上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短夾得手。嗣因王○○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返回原 處,發現上開短夾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舒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舒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及 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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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