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25號
TPDM,113,簡,322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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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塔羅牌一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除塔羅牌一副外,其餘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塔羅牌1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8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誠品生活西門店(下稱誠品西門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擺放之塔羅牌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及MO UNT HAGEN公平貿易低咖啡因即溶咖啡粉1包(價值410元), 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口袋內並快速離開現場;㈡於113年5月16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開誠品西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 售之NEW ERA 940UNST MOUNTAIN NEW ERA休閒帽/灰1頂(價 值1,3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㈢於113年5月24日上 午11時27分許,在上開誠品西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 WOODERFUL LIFE多旋轉音樂鈴/三眼怪紙箱1個(價值1,68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嗣經誠品西門店組長黃筱烋察 覺商品短缺,查看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黃筱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筱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暨截圖畫面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得之前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然MOUNT HAGEN公平貿易低 咖啡因即溶咖啡粉1包於案發後已結帳付款,且經警方扣押 之NEW ERA 940UNST MOUNTAIN NEW ERA休閒帽/灰1頂及WOOD ERFUL LIFE多旋轉音樂鈴/三眼怪紙箱1個,均已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之塔 羅牌1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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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