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曾昱閎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竊盜案件遭 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獲告訴人同 意撤回告訴之情,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可參 (見調院偵院第7頁、第11至1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造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身心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紅牛能量飲5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已賠償超過該等物品之金額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施立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錦龍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貨架上所販售之紅牛能量飲355ml共5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3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案經該門市店長 曾昱閎於例行盤點時,發覺貨品短少,經調閱該門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昱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立宸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昱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畫面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未扣案紅牛能量飲5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竊 盜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