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98號
TPDM,113,簡,3198,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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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培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 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人,家庭 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350號卷,下稱第3350號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 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 行車1輛,已實際由告訴人張書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第3350號偵查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黃培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13年2月2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5號出口(下稱捷運站),以徒手 方式竊取張書維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 離去。嗣經張書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書維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捷運警察隊刑事 組113年2月2日腳踏車失竊案截圖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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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