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君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性 質不同,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另案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悟,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東路1段77巷內之機車停車格,見陳永昌暫置於機車座墊上 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永昌發覺前開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君瑞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永昌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胞兄周君宇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竊取之前開安全帽,已為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