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30號
TPDM,113,簡,313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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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未結帳的日本青森蜜蘋果2顆、暖玉紅殼紅心蛋 (紅)1盒、暖玉紅心蛋(白)1盒等商品均裝入購物袋內(前開 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312元),即欲夾帶離去全聯福利中心 西藏門市,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年事 已高,且犯後業於偵查中旋坦承不諱,佐以本案所竊物品價 值甚微,更已當場由告訴人領回保管,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 商品,皆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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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