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1年4 月22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 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被害人高素惠所有、吊掛在機車前置物箱前,如附件所載、 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餐點1袋,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竊財 物係價值不高之食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總價值為400元之餐點,已如前述,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然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 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林士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 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高素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掛有餐點1袋(內含鴨肉飯1份、米粉湯1份、丸子湯1份、小 菜1份,價值共新臺幣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 旋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公友誼運動公園內食用 殆盡。嗣高素惠察覺上開餐點遭竊,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食用 完畢之餐點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