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依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蔡弈榕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見 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 廣告企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3頁),及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鮮乳坊嘉明鮮乳1瓶、Cheers氣泡水2瓶、雪 梨1盒、義美無糖高纖豆奶1瓶、船井倍熱食事對策EX 1盒、 苦瓜雞湯1盒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相當於上開物品之金額,此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其犯罪所得以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周依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依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通門市內,徒手竊取鮮乳 坊嘉明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Cheers氣泡水2 瓶(價值共計70元)、雪梨1盒(價值69元)、義美無糖高纖豆 奶1瓶(價值25元)、船井倍熱食事對策EX 1盒(價值359元)、 苦瓜雞湯1盒(價值共計199元)等物得手,旋將上開竊得物品 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該門市 店長蔡弈榕見周依依形跡可疑,於周依依離去後查看店內監 視器及清點架上商品數量,始知上開商品遭竊,蔡弈榕進而 報警處理後,方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弈榕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周 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竊取鮮乳坊嘉明鮮乳1瓶、Cheers氣泡水2瓶、雪梨1盒、 義美無糖高纖豆奶1瓶、船井倍熱食事對策EX 1盒、苦瓜雞 湯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供稱已 飲、食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被害人或沒收,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