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曲汝輝領回,此有 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5頁),併參以被告於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 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
被 告 楊進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之政鼎果菜商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商行辦公 室並徒手竊取木雕觀音1尊、木雕關公1尊、衛生紙1袋(共2 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價值約3萬元)得手 ,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上述贓 物藏匿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居處。嗣政 鼎果菜商行負責人曲汝輝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案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3月11日 ,經警通知楊進順之同居人吳倩怡主動交付上開贓物後,由 警歸還與曲汝輝。
二、案經曲汝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曲汝輝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吳倩怡之證述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