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8 號1樓統一超商鑫埔深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衣服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門市店員夏媚驚覺上開商品遭竊後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統一超商鑫埔深門市委任夏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魏智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媚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㈣遭竊物品之商品價格卡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二案與另案 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 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科 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 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 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僅因身上沒錢、肚子餓,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有多次竊盜 前科(均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素行非佳,益徵未能從過往竊盜刑事確定判決執行中習 得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 ,事後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且自陳竊取後即食用 完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其自承已將該等物品食 用完畢及丟棄等情,足認該等物品均未返還與告訴人,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愛之味珍保玉筍120g 2個 100元 2 三得利半角0.36L 1瓶 265元 共 計 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