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皮包,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 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告訴人之皮包 及其內物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新臺幣43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3 張、健保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固均為其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為憑(見警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1號 被 告 陳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傑於民國於113年5月20日上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陳千群放置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皮包(下稱本案皮包)未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3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友人陳韋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皮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千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千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皮包,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