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31號
TPDM,113,簡,3031,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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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勝犯毀損他人物品,並致令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川勝為計程車駕駛,陳榮豐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川勝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本案房屋時,因尿急,且見本案房屋正在裝修,竟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陳榮豐之同意,擅自拉開本 案房屋門口之施工布簾後,侵入本案房屋,並朝屋內施工用 之保護板、水泥沙包、木板等建材排放尿液,致令上開施工 建材受潮及污損不潔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榮豐,嗣 經施工師傅黃信富發現出聲制止後,林川勝始行離去。二、案經陳榮豐委由陳彥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川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2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陳彥鈞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 卷第15至17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2號卷第18至19頁) 及證人黃信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卷 第29至31頁)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妨害自由、毀損案採證照片12 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卷第13、21至23、37至4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 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 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



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 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排放尿液,致屋內施工用之保護板、 水泥沙包、木板等建材因受潮及污損不潔而不堪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並致令不堪用罪。被告係為排放尿 液而侵入住宅,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認為以一行 為而犯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並致令不堪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定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合。(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排 放尿液,並致屋內施工用之保護板、水泥沙包、木板等建 材因受潮及污損不潔而不堪用,顯徵其法治觀念尚非健全 ,復造成告訴人陳榮豐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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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