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依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 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 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裁定、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暨被告病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復為本案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0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許凱翔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 車後離去。嗣經許凱翔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附近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四)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自 行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