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
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73號),因被告於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藍色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藍色腳踏自行車 規格之「型號:ISO4210-2」補充為「型號:ISO0000-0 CIT Y/TREKKING BICYCLES,證據補充「被告113年8月18日本院 訊問中自白」(易字卷第101至10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所竊取之物均為腳踏自行車而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法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款項,反覆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頁、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17頁被告戶役政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捷安特廠牌藍色腳 踏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不詳,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李俊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先後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28號、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30日,於111年7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泉州街交岔路口 ,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自行車( 廠牌:捷安特、型號:ISO4210-2、車架號碼:F/N:000000
000、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1輛,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己代 步之用。嗣於同年11月11日9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與萬大路423巷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 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上開自行車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得之 上開自行車1輛,因被害人不詳而無從發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