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71號
TPDM,113,簡,287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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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施用所餘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總淨重3.48公克)。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0頁、第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4-1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字卷第1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2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60、6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1號鑑定書(偵字卷第5 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亦自陳有 毒品前科等語(偵字卷第9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 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 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 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 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 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 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 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 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 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37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



ng/mL已遠逾閾值,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 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 責難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然基於前述施用毒品者之特性,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 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 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3.48公克) ,有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又前開毒品 包裝袋4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 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叁袋(驗餘總淨重貳點柒壹公克) ⒈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1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 2 白色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 ⒈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1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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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