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26號
TPDM,113,簡,2826,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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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廣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唐廣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廣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均 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唐廣新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廣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永建店內,趁店員未及注 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貨架陳列之統一生機有機大燕麥片1包、新東陽水煮鮪魚片1 罐、愛之味珍寶三明治鮪魚罐頭1組、紅鷹牌海底雞鮪魚片2 罐、牛心番茄1顆(總價格共計新臺幣350元,均已發還)得 手,未經結帳即離去。惟唐廣新行竊之際已經該店店長李雪 華所察覺,遂於唐廣新步出店外時將其攔下詢問,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廣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雪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0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及遭竊商品明細表、遭竊商品標籤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共6件,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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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