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07號
TPDM,113,簡,280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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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未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更正及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杜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將之逕予侵占入己,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其所侵占之行 動電話返還予告訴人郭芸溱,僅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 到庭而未成立和解,有中山分局偵查隊物品認領保管單、本 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調院偵卷第 9頁),堪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雖屬其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前述行動電話之保護 殼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倘若 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 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杜宗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宗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7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1段70巷行人穿越道旁,拾獲郭芸溱遺落在地面之iPh one13 Pro行動電話 1具(價值新臺幣45,000元),竟未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行動電話 交至警察機關。嗣郭芸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乃報警處理 ,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宗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芸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不法所得即本案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中山分局 偵查隊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沒收。至被 告另稱因本案行動電話之保護外殼已破損乃棄置他處,則因 該保護外殼價值低微,爰亦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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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