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89號
TPDM,113,簡,278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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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7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3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275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秀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秀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 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下稱A女子)之指示,於民國112年 8月1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給A 女子,並收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嗣A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 訊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周伯陽、繆瑋玲、蔡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




㈣、告訴人蔡正文所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周伯陽所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514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告訴人繆瑋玲所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 2年10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191號函暨信用卡交易 明細。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A女子之對話內容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交付2張SIM 卡給A女子之行為 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繆瑋玲、周伯陽等 人達成調解、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對方辦了5張SIM卡,一張300元等 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己當時交付5張SIM卡給A女 子,並收得1,500元等情,足見被告確實因申辦本案SIM卡2 張給A女子使用而獲得6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刷卡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周伯陽 112年8月20日14時5分許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佯稱點數即將到期,請及時兌換獎品云云,使周伯陽陷於錯誤,點擊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後,周伯陽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即遭盜刷。 於112年8月20日17時54分許,刷卡36,448元 於112年8月20日18時10分許,刷卡10,125元 2 繆瑋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併辦) 112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佯稱點數即將到期,請及時兌換獎品云云,使繆瑋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後,繆瑋玲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即遭盜刷。 於112年8月20日,遭盜刷20,414元 3 蔡正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73號併辦) 112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佯稱點數即將到期,請及時兌換獎品云云,使蔡正文陷於錯誤,點擊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後,蔡正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即遭盜刷。 於112年8月20日,遭盜刷14,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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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