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79號
TPDM,113,簡,277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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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梓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72號、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梓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梓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2時3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奐晟名 下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北 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76巷,下車後徒手竊取許智超置於該 巷6號1樓門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盆栽1盆,得手將該 盆栽搬上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
 ㈡、接續於112年3月16日16時34分許、17時29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意旨僅記載首次行為時,應予補充),駕駛本案車輛 至臺北市○○區○○街○○○○○○○街0號前車道,各徒手竊取賴正 捷置於前揭車道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盆栽1盆(合計 2盆),得手後將該盆栽搬上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二、案經許智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賴正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梓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A4卷第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A1卷第 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正捷於警詢時之證述(B1卷第 23至29頁)、證人林奐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A2卷第15 至17、49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A1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9日新 北裁管字第1125056688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近3年交通違規 紀錄(A2卷第67至84頁)、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監視器



畫面擷圖或翻拍照片6張(A1卷第25、27至28頁)、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B1卷第31至45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盆栽1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施行,侵害同一被害 人即告訴人賴正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所需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而竊取為本案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且依告訴人許智超賴正捷所述,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盆栽依序各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2 ,000元;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許 智超賴正捷達成和解,亦無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前因相似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24號 判決處拘役3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參(P卷第11至15、21至22頁);兼衡其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A4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曾梓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曾梓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布置用大盆栽 1盆 告訴人許智超稱價值約4,500元 2 陶瓷盆栽 2盆 告訴人賴正捷稱價值共約2,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 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8號卷 A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卷 A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8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0號卷 B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卷 B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9號卷 P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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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