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74號
TPDM,113,簡,2774,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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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菖澤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菖澤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體育用品店內向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手指虎1支後,而非法持有管制刀 械。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洪菖澤因陪同 女友至位於臺北巿中正區博愛路131號之本院出庭受訊,竟 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故意,攜帶上開手指虎前來 ,嗣在本院出入口接受X光機檢查其手提包時,為本院法警 發覺其內有上開手指虎,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 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菖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0、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指 虎照片、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附卷可稽(同上卷 第15、17至21、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刀械之低度行 為,為其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指虎後 並攜帶至本院開庭,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非法 攜帶之刀械僅一,並考量上開手指虎所具之危險性,被告攜 帶至本院開庭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其責任性之 範圍尚屬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贓物、詐欺、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極為惡劣,無從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因素;末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古車商,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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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