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60號
TPDM,113,簡,2760,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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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為上開2犯 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侵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犯罪前 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 顯然不佳,其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然所竊 取之財物總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案發時 在擔任臨時工,暨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未就告訴人周芳曲於財物上所受損失予 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剪刀1把,乃被告所持用,且供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另下手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 均為本案中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調院偵字



第108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價額(新臺幣,下同) 1 剪刀壹把 2 襯衫貳件 各為599元、559元,共計1,158元 3 鞋子壹雙 179元 4 帽子壹頂 179元 5 外套貳件 每件899元,共計1,798元 6 褲子參件 各為499元、499元及599元,共為1,597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張啟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起至同日12時13分間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NET新店一店」內,先選取欲竊取之衣物至 試衣間內後,再以剪刀破壞待售服飾上之裝設之防盜感應吊 牌,致襯衫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58元)因此遭 拉扯而破損,致無法再行銷售而不堪使用;張啟光另將成功 取下防盜感應吊牌之鞋子1雙(價值179元)、帽子1頂(價 值179元)、外套兩件(價值共計1798元)、褲子3件(價值 共計1597元)藏放於其手提袋內後逃逸。嗣店內其他顧客發 現試衣間內遭破壞之衣物後,告知店員周芳曲,經其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芳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啟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芳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現場及附近路 口、捷運站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悠遊卡(票卡 號碼:0000000000號)捷運搭乘紀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 告竊得之鞋子1雙、帽子1頂、外套兩件、褲子3件等,均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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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