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52號
TPDM,113,簡,275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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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巧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巧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金巧霏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巧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錢櫃KTV中華新館電梯門口,因故與林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蓁臉部,致林蓁 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巧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蓁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取畫面。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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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