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25號
TPDM,113,簡,2725,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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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江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 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49至50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3號
  被   告 張江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江有明知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車牌2面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至113年5月經吊 扣無法使用,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 0年0月間某日,至某鋼材店以新臺幣1,000多元購買鋼材後 ,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以自行加工方式偽 造與本案車輛車牌相仿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繼而於113年2月3日,為拍攝工作用廣告,將本案車輛駛至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 案車輛前、後方而拍攝相關宣傳影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 因本案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而經民眾檢舉,經警到場取締後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江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3年2月21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2月 29日函、本案車輛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江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本案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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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