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11號
TPDM,113,簡,2711,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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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車鎖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8月6日 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少年即告訴人尤○登(年 籍詳卷)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自行車1輛時知 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 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將竊取之自行車1輛返還予告訴人,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車鎖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8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見少年尤○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000元,附掛車鎖)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 該車離去。嗣尤○登發覺遭竊,遂報警失竊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尤○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擷圖3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未扣案之自 行車車鎖1個價值約35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乙節,惟本案自行車係由告訴人停放在上址,短 暫離去,尚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並未脫離其本人持有,被 告將之取走,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無由成 立該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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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