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9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 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2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江肇康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3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附近,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江肇康於 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 警方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3)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