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00號
TPDM,113,簡,250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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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0 年9月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 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 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3525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3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日上午5時25 分至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城市車 旅停車場新店家樂福站內,見該停車場之繳費機台櫃門未關 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1萬3,525元,得手後隨即變裝離開現場 。嗣王俊華得悉繳費機台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王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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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