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 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95元,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9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游忠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順於民國113年1月7月上午7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 南港區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某處,拾獲易欣穎於112年12月12日 上午7時40分許遺失之悠遊卡(卡號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拾取 而侵占入己,並於113年1月7日上午7時4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忠信店持該悠遊卡消費新 臺幣95元。嗣易欣穎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查詢悠遊 卡電子錢包APP,發現該悠遊卡已遭他人使用消費,乃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欣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忠順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易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全家便利商店忠信店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 ㈣告訴人易欣穎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
㈤全家便利商店忠信店現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擷圖。二、核被告游忠順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