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巧克力2條,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
被 告 謝明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1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芳門市】,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趁機竊取販售物品架上販賣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106元之MMS精選片裝牛奶巧克力商品2條,得手後將 所竊之2條巧克力放入所穿衣物左側外套口袋內,並於結帳 時僅對其他商品結帳,隨即徒步離開收銀台,恰為店長王淑 貞發現謝明德欲離開店門口乃立即攔住謝明德,並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德供承不諱,雖其嗣後又表沉 默,然經核與證人王淑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