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11年 9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3月26日通知採取尿液後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113H-09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H-090)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