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之「徒手將邵 洗忠自電動拖板車拉下地面,致邵洗忠受有右膝外傷行前十 字韌帶斷裂與前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外傷性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徒手將邵洗忠自電動拖板車拉 下地面,致邵洗忠跌倒在地,受有右膝外傷性前十字韌帶斷 裂與前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外傷性半月板破裂等傷 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與他 人相處,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以暴力相向, 傷害告訴人,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情 節、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洪俊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瑋與邵洗忠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央果菜 市場之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3時50分許,在上 開處所,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洪俊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將邵洗忠自電動拖板車拉下地面,致邵洗忠受有右膝外 傷行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前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外傷性 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邵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俊瑋之供述。
(二)告訴人邵洗忠之指訴。
(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