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87號
TPDM,113,簡,218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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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黃子睿張洽城」,應更正為「黃子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 行公務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 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致員警受有傷害, 視公權力於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復審酌被告前因犯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4號
  被   告 周維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車資糾紛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黃子睿張洽城據報前往 處理,詎周維光明知黃子睿張洽城係為身著制服且依法執 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出腳 攻擊黃子睿,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造成 黃子睿受有右大腿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黃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光於警詢時及偵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譯文表、驗傷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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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