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宸
徐明暉
黃國恩
游睿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宸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明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國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睿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明宸、徐明暉、黃國恩、游睿斌所為,均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自民國0 00年0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內,所涉非 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 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
㈣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以改裝之機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人賭 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 社會秩序之維護,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被告鍾明宸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6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被告徐明暉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夾娃娃機檯相關工作、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7頁),被告黃國恩自陳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23頁),被告游睿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業、勉持家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9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 適用。另,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 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 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或為本案作為賭博之器具, 或為被告4人收取之賭金,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 且係供其等作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骰子台A IC板 1張 鍾明宸 2 骰子台B IC板 1張 鍾明宸 3 骰子台B賭金 新臺幣2,000元 鍾明宸 4 骰子台C IC板 1張 鍾明宸 5 骰子台C賭金 新臺幣1,600元 鍾明宸 6 骰子台D IC板 1張 鍾明宸 7 骰子台D賭金 新臺幣3,600元 鍾明宸 8 骰子台E IC板 1張 鍾明宸 9 骰子台E賭金 新臺幣2,400元 鍾明宸 10 骰子台F IC板 1張 鍾明宸 11 骰子台F賭金 新臺幣37,800元 鍾明宸 12 骰子台G IC板 1張 鍾明宸 13 骰子台G賭金 新臺幣1,000元 鍾明宸 14 骰子台H IC板 1張 鍾明宸 15 骰子台I IC板 1張 鍾明宸 16 骰子台I賭金 新臺幣38,400元 鍾明宸 17 骰子台O賭金 新臺幣4,500元 鍾明宸 18 骰子台P IC板 1張 鍾明宸 19 骰子台Q IC板 1張 鍾明宸 20 骰子台Q賭金 新臺幣10,000元 鍾明宸 21 骰子台R IC板 1張 鍾明宸 22 彈珠臺① IC板 2張 鍾明宸 23 彈珠臺② IC板 1張 鍾明宸 24 彈珠臺②賭金 新臺幣13,000元 鍾明宸 25 彈珠臺③ IC板 1張 鍾明宸 26 骰子台J IC板 1張 鍾明宸 27 骰子台J賭金 新臺幣8,400元 鍾明宸 28 骰子台K IC板 1張 鍾明宸 29 骰子台L IC板 1張 鍾明宸 30 骰子台L賭金 新臺幣10,400元 鍾明宸 31 骰子台M IC板 1張 鍾明宸 32 骰子台M賭金 新臺幣1,000元 鍾明宸 33 骰子台N IC板 1張 鍾明宸 34 骰子台O IC板 1張 鍾明宸 35 彈珠臺④ IC板 2張 鍾明宸 36 彈珠臺④賭金 新臺幣200元 鍾明宸 37 彈珠臺⑤ IC板 1張 鍾明宸 38 彈珠臺⑤賭金 新臺幣1,100元 鍾明宸 39 球魔方台① IC板 1張 鍾明宸 40 球魔方台② IC板 1張 鍾明宸 41 監視器鏡頭 16顆 鍾明宸 42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外接硬碟1台、線材) 2組 鍾明宸 43 機台公鎖鑰匙 1把 鍾明宸 44 帳本 2本 鍾明宸 45 記帳單 9張 鍾明宸 46 現場賭金 新臺幣87,800元 鍾明宸 47 IPhone 13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鍾明宸 48 IPhone 7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明暉 49 IPhone 14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國恩 50 IPhone 12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游睿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6號
被 告 鍾明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明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睿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宸、徐明暉、黃國恩及游睿斌明知其等未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 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竟 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10月間起,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小幸運娃娃機店」內,擺放擅自經修改之 選物販賣機檯共25檯,分別為「骰子檯」18檯、「彈珠檯」 5檯及「球魔方檯」2檯(下合稱本案機檯),供賭客把玩與 之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躲避警方查緝,將上址隔 間分為內、外場,外場擺放一般選物販賣機檯,內場則擺放 本案機檯25檯,藉以躲避遭警方或臺北市商業處人員查獲之 風險。而「骰子檯」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鈔票投入該機檯, 機檯內之磁吸爪吸附內含骰子之盒子後,再放開,造成該骰 子盒墜落而搖動骰子,若骰子盒中骰子之組合可對應機檯內 規則表則視為中獎,並依不同編號之機檯設置不同骰子個數 及規則表,再以搭配刮刮樂之方式,使不同機檯之賭金倍率 相異;「彈珠檯」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鈔票投入該機檯,以 打彈珠方式遊玩機檯內5顆彈珠,若彈珠所落下位置之對應 號碼總和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彩票1張,而1張彩票可換新 臺幣(下同)10元;「球魔方檯」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鈔票 投入該機檯,機檯內設置九宮格並隨機4格亮燈,若球彈起 後掉入亮燈區域即機檯分數翻倍並可獲得相應金額之彩票, 反之若球掉入未亮燈區域則遊戲結束。於賭博結束後,賭客 若尚能兌換現金或持有彩票,則會以錄影方式將影片上傳至 LINE名稱「和平檯面測試群」群組,嗣鍾明宸到場後通知賭 客兌換現金,並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牟取利益。另每月
平均獲利約10萬元,依出資比例分成,由鍾明宸分得1/2、 徐明暉、黃國恩及游睿斌各得1/6。嗣於113年2月29日23時35 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4支、本案機檯IC板25張、賭金22萬3 ,200元、監視器2組(含螢幕1台、外接硬碟1台、線材)、 監視器鏡頭12顆、本案機檯鑰匙1串、帳冊2本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宸、徐明暉、黃國恩及游睿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育祐餘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等罪嫌。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放電子遊戲機檯與賭客對賭, 並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 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 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而被告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 。扣案之賭金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