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警示用路人,竟疏未注意」 應補充為「以警示用路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適 黃郁欽於同日14時14分許,徒步行經該處時,不慎自該已開 啟之人孔蓋處掉落」應補充為「適黃郁欽於同日14時14分許 ,徒步行經該處時,亦因低頭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不 慎自該已開啟之人孔蓋處掉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從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見,該已開啟之人孔蓋係位在 告訴人黃郁欽視野可見之範圍,並由該處之各項客觀環境以 觀,告訴人行經時並無遮蔽物,應對於其前方之情況得以直 接目視無礙,然告訴人因低頭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因 而自該已開啟之人孔蓋處掉落,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並未敘明,應補充如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消防技師,竟 在開啟人孔蓋時,未設置圍籬或告示牌等安全設施以警示用 路人,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 輕;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 調解或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走路時亦低頭看手機 而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係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之消防技師,因接獲晶華大 樓管理委員會通知表示大樓消防系統無水源,乃於民國112 年8 月14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1 樓勘查維修消防蓄水池馬達,本應注意開啟人孔蓋時,應 設置圍籬或告示牌等安全設施,以警示用路人,竟疏未注意 ,於開啟大樓車道消防蓄水池人孔蓋後,未設置圍籬或告示 牌等安全設施,以提醒及周全用路人安全,適黃郁欽於同日 14時14分許,徒步行經該處時,不慎自該已開啟之人孔蓋處 掉落,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腹壁擦挫傷併瘀血腫 塊、右側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郁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郁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